取保候审后逃跑又自动归案是自首吗
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有着重要影响。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因同案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请看下面案例。
[案情回放]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尹某伙同田某等三人盗窃价值6842元三辆摩托车。同年12月18日,渠县公安局对尹某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尹某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尹某外逃。同年6月10日,渠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尹某,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1年6月21日,尹某向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昆明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渠县公安局。8月9日,该案移送渠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渠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尹某有自首情节。渠县检察院审查认为,尹某的行为——取保候审后逃跑又自动归案,不属于自首。
[法庭审理]2011年8月11日,渠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尹某构成盗窃罪,没有认定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同年9月2日,渠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证据、事实,均无异议。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尹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上,并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人认为,尹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后,畏罪潜逃,逍遥法外三年多,迫于全国公安机关追逃压力,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问题,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时间规定——必须在犯罪后,采取强制措施前。尹某的行为已经错过了自首的时间要件,自首情节不成立。辩方则认为只要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条件,无论行为时间在何时,均能成立自首。经过三轮交锋,控辩双方从法律条文的理解、法理、立法目的等方面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最后,渠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判决尹某构成盗窃罪,并且采纳了渠县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认定尹某不成立自首。
[法理剖析]本文案例,被告人尹某在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因同案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
有人认为:只要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条件,无论行为时间在何时,均能成立自首。第一、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尹某是取保候审后逃跑(即犯罪以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的逃跑,也当然包括取保候审期间的外逃。第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逃人员为了躲避抓捕,很难从事正常的生产,基本生活无保障,容易再次犯罪。所以,他们的存在,是社会的隐患。确立自首制度正是为了减少这种隐患。允许这类人员投案自首,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初衷是一致的。第三、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如果犯罪后立即逃跑后来又自动投案算自首,而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来又自动投案不算自首,等于是剥夺了后者以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减轻自己罪刑的机会。而且,前者犯罪后立即逃跑,其主观恶性较后者更大。所以,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既没有考虑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又显然对后者不公平,不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综上,承认取保候审后逃跑的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还更加有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因同案“主动投案”的,不能成立自首。渠县人民检察院的认定以及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其一、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本案不涉及特别自首,在此不作讨论。一般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行为。而案例中尹某的投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时间节点。辩方所谓“认定自首有法可依”是断章取义,错误理解了法律的含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再说,《解释》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自动投案。因为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没有必要就同一个问题先作一个规定,再作一个放宽。也就是说,犯罪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跑,就失去了认定一般自首的机会。尹某在取保候审逃跑后再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二、认定尹某自首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减少在逃人员犯罪,是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但绝不是主要目的。刑法实现保护法益机能的主要方式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主动打击犯罪,而并非消极地依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实际上,建立自首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起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无论是节省司法成本和罚当其罪都必须有个度,那么这个度到底应在什么范围?笔者认为,至少不能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规定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确保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如果承认尹某自首成立,则会变相鼓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取得“自首”这个法定从轻情节而想方设法地先逃跑再投案。这显然严重背离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再说,与尹某共案的田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跑又自觉接受了刑事审判尚且得不到自首的认定,而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主观恶性更大,若被认定为自首,则对田某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体现不出罚当其罪的本意,还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不认定尹某自首并非完全否认其“投案”行为的积极性。刑法除了法定量刑情节外,还有酌定量刑情节。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导致诉讼活动被迫中止,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逃跑期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又主动 “投案”,具备悔罪情节,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两个酌定,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鼓励强制措施期间逃走的罪犯主动到司法机关交代罪行。
其三、逃跑后再投案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观察,本案“自首成立”说没有站在全局的视角看问题,人为地将逃跑行为和投案行为分割开,仅考虑逃跑之后的投案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没有从整体上评判逃跑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2007年12月18日抓获尹某,相继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后尹某逃跑直到2011年才归案,导致诉讼活动停滞近四年。而同案犯田某与尹某同一天被抓获,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跑,于2008年被渠县法院依法判决,现已刑满释放。尹某与他相比,不仅没有节省司法成本,反而是浪费了更多司法成本。用全局的视角来评判行为的影响,逃跑后再投案是否节约司法资源,答案就显而易见了。
[案情回放]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尹某伙同田某等三人盗窃价值6842元三辆摩托车。同年12月18日,渠县公安局对尹某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尹某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尹某外逃。同年6月10日,渠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尹某,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1年6月21日,尹某向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昆明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渠县公安局。8月9日,该案移送渠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渠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尹某有自首情节。渠县检察院审查认为,尹某的行为——取保候审后逃跑又自动归案,不属于自首。
[法庭审理]2011年8月11日,渠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尹某构成盗窃罪,没有认定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同年9月2日,渠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证据、事实,均无异议。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尹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上,并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人认为,尹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后,畏罪潜逃,逍遥法外三年多,迫于全国公安机关追逃压力,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问题,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时间规定——必须在犯罪后,采取强制措施前。尹某的行为已经错过了自首的时间要件,自首情节不成立。辩方则认为只要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条件,无论行为时间在何时,均能成立自首。经过三轮交锋,控辩双方从法律条文的理解、法理、立法目的等方面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最后,渠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判决尹某构成盗窃罪,并且采纳了渠县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认定尹某不成立自首。
[法理剖析]本文案例,被告人尹某在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因同案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
有人认为:只要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条件,无论行为时间在何时,均能成立自首。第一、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尹某是取保候审后逃跑(即犯罪以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的逃跑,也当然包括取保候审期间的外逃。第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逃人员为了躲避抓捕,很难从事正常的生产,基本生活无保障,容易再次犯罪。所以,他们的存在,是社会的隐患。确立自首制度正是为了减少这种隐患。允许这类人员投案自首,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初衷是一致的。第三、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如果犯罪后立即逃跑后来又自动投案算自首,而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来又自动投案不算自首,等于是剥夺了后者以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减轻自己罪刑的机会。而且,前者犯罪后立即逃跑,其主观恶性较后者更大。所以,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既没有考虑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又显然对后者不公平,不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综上,承认取保候审后逃跑的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还更加有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因同案“主动投案”的,不能成立自首。渠县人民检察院的认定以及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其一、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本案不涉及特别自首,在此不作讨论。一般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行为。而案例中尹某的投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时间节点。辩方所谓“认定自首有法可依”是断章取义,错误理解了法律的含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再说,《解释》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自动投案。因为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没有必要就同一个问题先作一个规定,再作一个放宽。也就是说,犯罪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跑,就失去了认定一般自首的机会。尹某在取保候审逃跑后再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二、认定尹某自首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减少在逃人员犯罪,是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但绝不是主要目的。刑法实现保护法益机能的主要方式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主动打击犯罪,而并非消极地依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实际上,建立自首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起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无论是节省司法成本和罚当其罪都必须有个度,那么这个度到底应在什么范围?笔者认为,至少不能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规定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确保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如果承认尹某自首成立,则会变相鼓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取得“自首”这个法定从轻情节而想方设法地先逃跑再投案。这显然严重背离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再说,与尹某共案的田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跑又自觉接受了刑事审判尚且得不到自首的认定,而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主观恶性更大,若被认定为自首,则对田某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体现不出罚当其罪的本意,还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不认定尹某自首并非完全否认其“投案”行为的积极性。刑法除了法定量刑情节外,还有酌定量刑情节。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导致诉讼活动被迫中止,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逃跑期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又主动 “投案”,具备悔罪情节,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两个酌定,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鼓励强制措施期间逃走的罪犯主动到司法机关交代罪行。
其三、逃跑后再投案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观察,本案“自首成立”说没有站在全局的视角看问题,人为地将逃跑行为和投案行为分割开,仅考虑逃跑之后的投案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没有从整体上评判逃跑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2007年12月18日抓获尹某,相继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后尹某逃跑直到2011年才归案,导致诉讼活动停滞近四年。而同案犯田某与尹某同一天被抓获,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跑,于2008年被渠县法院依法判决,现已刑满释放。尹某与他相比,不仅没有节省司法成本,反而是浪费了更多司法成本。用全局的视角来评判行为的影响,逃跑后再投案是否节约司法资源,答案就显而易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