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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03月09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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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23年01月18日 文章点击数:2829 【打印】

        关于公开征求《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2年12月26日,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为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2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或者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0818—3080185,邮箱:327821701@qq.com,通讯地址: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通川区永兴路2号,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人大常委会机关411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请点击下载: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特此公告



        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月17日

        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bt365备用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_英国最大赌博365网站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建设,以食用农产品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营、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开展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农贸市场发展扶持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农贸市场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商务部门作为农贸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建设、改造达标。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与市场监管职能职责相关的投诉举报,以及农贸市场内产品质量、食品安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商品(服务)价格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制、传染病防控等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已建成或者自发形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结合城乡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调整。

        第九条 市商务局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或者自发形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逐步达标改造。

        改造后的农贸市场,经营农产品的摊区面积不得小于改造前的面积。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元筹集资金,保障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已建成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不得擅自将市场全部或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途。

        确需停止经营或者改变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申请停止经营或者改变用途的,在新替代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前,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申请。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申请停止经营或者改变用途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取得农贸市场所有权后,指定相关单位接续经营。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经营者,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临时农贸市场原则上不得设置。确需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农贸市场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依法规划和设置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和屠宰场所。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职责。

        市场开办者委托专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市场开办者对该机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明确投资者的农贸市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单位)履行管理服务职能。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具有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范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并根据市场规模设置相应停车场,停车场面积不小于市场建筑面积的2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分区划线停放,有条件的可分设经营者和消费者停车场。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根据产品种类划行归市,在农贸市场内悬挂分区标识:

        (一)水产品区域与其他食品区域间隔大于5米;

        (二)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与厕所、垃圾处理区采用封闭式隔断;

        (三)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面积不小于市场营业面积的15%;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秩序、经营服务规范、信用分类管理、安全管理、消费纠纷调解、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检测、特种设备管理、计量器具管理等专职管理人员,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和轮训后上岗。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市场规模适应的专业保洁人员并划定责任区域,及时清扫、收取、运输市场内垃圾和废弃物。每名专业保洁人员的责任区域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显着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功能分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抽检结果、消费警示、投诉举报电话及违法违章行为处理流程等信息。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省计量标准的公平秤,监督经营行为,引导公平交易。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置电子行情价格显示牌,发布商品指导价格,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四条 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可以对外出租店铺或摊位。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在经营范围、经营规范、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违约处置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明确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营业执照、经营商品信息等基本信息,收集建立市场从业人员的证照、居民身份证、租赁合同等文件档案。

        经营者信息档案应当保存至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依照前款建立信息档案的自产自销农民,市场开办者可以不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约定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自立项目或擅自加价代收相关费用。

        自产自销农民使用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应当免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优惠政策,明确补贴标准。

        市场开办者应当每年从农贸市场年度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作为市场维修资金,用于农贸市场场所及设施设备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不得利用管理服务职权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品安全培训、不合格产品处置台账,督促经营者落实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标签管理、不合格食品处置、食品安全自查以及问题报告等制度,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查,制作保存检查记录。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100个摊位以上的零售市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检验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查检测:

        (一)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应检尽检;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经营的所有品种每周至少检测1次;

        (三)对主要品种每月至少检测1次;

        (四)对所有品种每3个月至少检测1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食用农产品检测信息应当依法公示,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保持农贸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农贸市场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车辆乱停乱放以及违规搭建、张贴、悬挂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排水设施应当保持通畅,排水通道出口处设防鼠隔离网;

        (二)水产、现加工食品摊区应当设置上下水、蓄水、滤水设施,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排入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三)设置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公厕及垃圾一日一清扫、垃圾及时就近转运、经营场地一周一冲洗等制度,保持市场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六十日并接入当地公安机关。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公共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配合有关部门处置安全事故。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开展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消防、应急疏散通道等安全隐患排查,如实制作检查记录,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相应标识,对下列特定管理规范予以明确:

        (一)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吸烟;

        (二)禁止携带导盲犬之外的其他动物进入市场营业区域;

        (三)限制不必要的非机动车进入市场营业区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亮证经营,依法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照;

        (二)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市场指定地点或区域内经营,禁止占道扩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三)承担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义务,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干净整洁、摆放整齐,不得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

        (四)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禁止明火作业、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

        (五)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向开办者提供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购货凭证等单据,配合食用农产品检测工作;

        (六)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得囤积居奇、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价格,实施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或者无需清洗直接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从业人员穿戴符合卫生标准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规范使用取货工具,持有有效健康证;

        (二)设置并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销售水产品、油卤食品的,配备漏水、漏油筐具;

        (四)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保鲜设施,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管理库房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库房内食品分区存放并离地离墙10厘米以上;

        (二)设置临期食品专区,建立出入库台账;

        (三)满足防火、防鼠、排风换气等条件,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贮存;

        (四)每日记录冷藏冷冻或保鲜库房温度;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包装商品不得过度包装。

        水产等商品的单体捆扎物重量不得超过单体总重(含捆扎物)5%,果蔬类保湿保鲜包装物重量不得超过总重量10%。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或农产品,应当符合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市场开办者和网络销售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做好网络销售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或者将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用途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面积小于市场营业面积15%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自产自销农户收取费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优先退还自产自销农民,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保持农贸市场内通道畅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落实保洁措施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置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或者未保持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正常运行并接入当地公安机关的,由市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经营者未亮证经营,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购货凭证等单据或者拒绝配合食用农产品检测,经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相关食用农产品交易;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需清洗直接加工的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或者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符合卫生标准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的,经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水产等捆扎物和果蔬类保湿保鲜包装物的重量超过规定,经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因自农贸市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向市场开办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市场开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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